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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新闻

关于第35316112号“爱达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商标局驳回其第35316112号“爱达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982139号“爱斯达”商标、第1298635号“爱达及图”商标、第9037518号“爱达AIDA”商标、第10206258号“爱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在先已有类似本案的情况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和宣传,并未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及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中被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耳机、存储卡读卡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电池、扬声器音箱、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三、四的可注册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局。